徐先生从王先生那里买了一辆二手车,车过户了,可保险没过户,出事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用户王先生未将转卖汽车状况告知保险公司为由,拒绝赔偿。徐先生无奈,联合王先生一块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6月15日,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一案件。
保险未过户 新用户遭拒赔
去年12月4日,徐先生以225000元的价格从用户王先生手中购买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这辆车的保险于2006年12月十日到期。交易当日,双方在车管所办理了机动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但尚没有办理保险变更手续。这个时候,徐先生接到单位的紧急公告,就开上刚买的车赶赴外地。12月6日,徐先生在途中因路面湿滑,不慎驶入路边深沟,致使汽车损毁。为此,徐先生花费了53000余元的修理汽车费,由于“车是我的,实质损失是我的”,徐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让他没想到的是,承保这辆车的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拒绝了徐先生的索赔申请。他们提出的拒赔理由是,《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出售应当公告保险人,经保险人赞同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 动 车 辆 综 合 保 险 条 款》第二十五条也写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汽车转卖、出售、赠送他人、变更作用与功效或增加危险程序,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公告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与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约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公告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出现“真空地带”
在法庭上,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对免责条约保险公司是不是进行了明确说明;二是汽车保险保单没有办理批单手续,保险公司是不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加盟律师觉得,被告没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约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约不产生效力。”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的讲解,“保险人对免责条约的‘明确说明’系指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约,除去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料之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约的定义、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方法向投保人或其加盟人做出讲解,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约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原告加盟律师称,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做到“明确说明”,因此该条约不产生效力。
此外,原告加盟律师对被告援引的条约本身提出了质疑,称其有违立法意图。比如,《保险法》和保单条约规定,汽车过户需要公告保险人,这是事后告知,并没明确规定汽车过户后多长期内办理保单变更,也没考虑被保险人是不是由于客观缘由而没办法变更,假如在这两种情形下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赔,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显然有违立法意图。原告加盟律师觉得,汽车过户与保单过户之间存在“真空地带”,法院应革新性地审判。
被告则举证表明,一是已履行告知义务。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 动 车 辆 综 合 保 险 条 款》的正本中,被告已经以书面形式对免责条约进行了特别提示。被告还提到,因为机动车辆数目增长非常快,对每一位保户进行解说,是不具备操作性的。
二是因为没办理批单手续,原用户和现用户对保险金都没请求权。对原用户而言,《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倚赖于保险汽车的,既然汽车过户,那样原用户对汽车不具备保险利益,从而也就丧失了请求权。对现用户来讲,办理汽车过户流程只不过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保险合同中登记的被保险人仍然是原用户,现用户既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案外人,自然不具备保险金的请求权。
保险条约设计应愈加人性化
法庭最后宣判,依据所出具的保单,被保险人是王先生,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一款的规定,徐先生不是被保险人,无诉权,驳回徐先生的起诉。而王先生在转移保险标的时应事先公告保险人,因为没履行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已经终止,对王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结束后,针对保险 “真空地带”问题,记者采访了有关当事人。被告的法律顾问承认,法律条约中对所有权变更与保单变更之间没规定明确的期限,的确存在一个“真空地带”,但根据现行的《保险法》和保险条约的规定,对“真空地带”发生的风险事故,保险公司都是不负责赔偿的。原告加盟律师则称,打这场官司主要目的是期望法律能对保险“真空地带”有个说法,“有关法律条约应该设计得更人性化一些,如设定一个办理批单的合理期限,充分考虑到客观缘由等。”
本案审判长向记者表示,因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并不复杂。法院只不过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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